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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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了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在變更登記事項時,也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經審查核准方可變更。此外,這條法規還規定了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的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等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環境保護署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依據該法第 14 條的規定,排放許可證和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的申請程序和管理事項必須遵循中央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相關函釋 10 則
- 法律字第 10903515640 號
- 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及第48條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後,該事業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全部停工或停業」處分效力之補充規定
- 法律字第 10503513470 號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適用疑義
- 事業仍未依主管機關通知辦理相關領證之疑義
- 廢/停 所詢功能測試執行疑義乙案
- 廢/停 有關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未完成裁處程序前,再次違規排放且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裁處方式
- 有關貴府函詢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生活污水納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是否仍需依水污法規定申請許可乙案
- 院臺規字第 0970007649 號
- 貯留或稀釋廢水之申請,是否應經技師簽證
立法沿革 6 版
(0630702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立即令其改善;必要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理由為適時採取應急措施,防止事態惡化,俾減少可能之損失或損害,爰訂定本條。
(0720517 全文修正)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之核發及變更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管制事業排放廢(污)水皆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將原第七條僅「放流口」之設置始須申請核可之規定修正,擴大為排放廢(污)水均應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三、第一次登記事項中,其變更如對水質、水量影響重大者,應先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排放廢(污)水,以免妨害水體。爰明定第二項。至於何種事項在何期限內應先辦理變更登記,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0890411 修正)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省主管機關發給排放許可證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三項刪除。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法律授權依據更具體明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納入本法規範,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排放許可證及暫時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象不同及申請文件內容有所不同,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予以規範。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排放許可證及暫時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核准,爰修正。
(1040122 修正)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排放地面水體之許可內容須就水體水質之目標、污染、整治等特性予以審查,故審查核發之權限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文字。 二、為明確依登記事項運作及事前、事後變更核准之依據,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列規定。 三、明確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為適時採取應急措施,防止事態惡化,俾減少可能之損失或損害,爰訂定本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管制事業排放廢(污)水皆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將原第七條僅「放流口」之設置始須申請核可之規定修正,擴大為排放廢(污)水均應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三、第一次登記事項中,其變更如對水質、水量影響重大者,應先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排放廢(污)水,以免妨害水體。爰明定第二項。至於何種事項在何期限內應先辦理變更登記,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省主管機關發給排放許可證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三項刪除。
一、為使法律授權依據更具體明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納入本法規範,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排放許可證及暫時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象不同及申請文件內容有所不同,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予以規範。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排放許可證及暫時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核准,爰修正。
一、考量排放地面水體之許可內容須就水體水質之目標、污染、整治等特性予以審查,故審查核發之權限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文字。 二、為明確依登記事項運作及事前、事後變更核准之依據,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列規定。 三、明確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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