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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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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2. 2.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3. 3.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了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在變更登記事項時,也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經審查核准方可變更。此外,這條法規還規定了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的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等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環境保護署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依據該法第 14 條的規定,排放許可證和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的申請程序和管理事項必須遵循中央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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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有 6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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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