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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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了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在變更登記事項時,也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經審查核准方可變更。此外,這條法規還規定了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的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等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環境保護署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依據該法第 14 條的規定,排放許可證和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的申請程序和管理事項必須遵循中央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 法律字第 10903515640 號
- 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及第48條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後,該事業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全部停工或停業」處分效力之補充規定
- 法律字第 10503513470 號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適用疑義
- 事業仍未依主管機關通知辦理相關領證之疑義
- 廢/停 所詢功能測試執行疑義乙案
- 廢/停 有關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未完成裁處程序前,再次違規排放且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裁處方式
- 有關貴府函詢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生活污水納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是否仍需依水污法規定申請許可乙案
- 院臺規字第 0970007649 號
- 貯留或稀釋廢水之申請,是否應經技師簽證
立法沿革 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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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有 6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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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