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
- 1.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 2.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 3.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了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在變更登記事項時,也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經審查核准方可變更。此外,這條法規還規定了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的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等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環境保護署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依據該法第 14 條的規定,排放許可證和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的申請程序和管理事項必須遵循中央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