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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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 2.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 3.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 4.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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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0122 增訂)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特定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特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三、為預防及強化放流水標準未管制項目之風險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事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 四、為落實主管機關許可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該審查結果應包含風險及管理措施可行性,未經審查核定者,不得排放第二項認定之污染物項目。 五、為強化主管機關之作為,爰於第四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放流水未管制之污染物項目,評估是否增訂管制項目。
- 主管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核定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特定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特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三、為預防及強化放流水標準未管制項目之風險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事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 四、為落實主管機關許可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該審查結果應包含風險及管理措施可行性,未經審查核定者,不得排放第二項認定之污染物項目。 五、為強化主管機關之作為,爰於第四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放流水未管制之污染物項目,評估是否增訂管制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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