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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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630702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立法理由為便利水污染管制工作,特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整理分析。必要時,應完成監視。系統,作為水質之有效控制。
(0720517 全文修正)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超過農林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二、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0800419 全文修正)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省(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於管理,排放許可證訂有期限。但屆滿有繼續使用必要時,得申請展延。爰明定第一項。 三、為免水體之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排放許可證雖在有效期間內,主管機關亦得對之撤銷,或變更許可事項。爰明定第二項。
(0890411 修正)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刪除省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排放許可證之規定,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許可事項;第二項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0910425 全文修正)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爰增列「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時間,修正為應自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期間內申請。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爰修正。
(1040122 修正)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查核發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文字。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行政作為,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為便利水污染管制工作,特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整理分析。必要時,應完成監視。系統,作為水質之有效控制。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超過農林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二、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於管理,排放許可證訂有期限。但屆滿有繼續使用必要時,得申請展延。爰明定第一項。 三、為免水體之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排放許可證雖在有效期間內,主管機關亦得對之撤銷,或變更許可事項。爰明定第二項。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刪除省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排放許可證之規定,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許可事項;第二項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爰增列「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時間,修正為應自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期間內申請。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爰修正。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查核發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文字。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行政作為,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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