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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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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2. 2.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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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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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6

(0630702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立法理由為便利水污染管制工作,特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整理分析。必要時,應完成監視。系統,作為水質之有效控制。

(0720517 全文修正)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超過農林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二、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0800419 全文修正)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省(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於管理,排放許可證訂有期限。但屆滿有繼續使用必要時,得申請展延。爰明定第一項。   三、為免水體之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排放許可證雖在有效期間內,主管機關亦得對之撤銷,或變更許可事項。爰明定第二項。

(0890411 修正)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刪除省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排放許可證之規定,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許可事項;第二項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0910425 全文修正)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爰增列「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時間,修正為應自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期間內申請。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爰修正。

(1040122 修正)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查核發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文字。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行政作為,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630702 制定)

為便利水污染管制工作,特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整理分析。必要時,應完成監視。系統,作為水質之有效控制。

(0720517 全文修正)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超過農林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二、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於管理,排放許可證訂有期限。但屆滿有繼續使用必要時,得申請展延。爰明定第一項。   三、為免水體之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排放許可證雖在有效期間內,主管機關亦得對之撤銷,或變更許可事項。爰明定第二項。

(0890411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刪除省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排放許可證之規定,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許可事項;第二項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爰增列「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時間,修正為應自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期間內申請。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爰修正。

(1040122 修正)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查核發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文字。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行政作為,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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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