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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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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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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
核
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
廢止
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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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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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1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3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67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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