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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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規定了對於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的處理方式。如果經主管機關公告後一週尚無人認領,則可以對該排放管線進行封閉或排除。 相關套用的參考資料為: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署水字第 9920300224 號公告,其中詳細解釋了對於不明排放管排放的處理程序和相關規定。同时,依據環保署相關規定,如何進行對於不明排放管排放的處理以及公告流程均有詳細說明。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除通知其立即回復或廢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察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立法理由本條新增。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認領名詞
(0630702 制定)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察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0800419 全文修正)
本條新增。
(0910425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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