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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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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規定了對於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的處理方式。如果經主管機關公告後一週尚無人認領,則可以對該排放管線進行封閉或排除。 相關套用的參考資料為: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署水字第 9920300224 號公告,其中詳細解釋了對於不明排放管排放的處理程序和相關規定。同时,依據環保署相關規定,如何進行對於不明排放管排放的處理以及公告流程均有詳細說明。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630702 制定)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除通知其立即回復或廢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察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立法理由本條新增。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認領名詞
(0630702 制定)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察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0800419 全文修正)

本條新增。

(0910425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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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規定:「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