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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廢水放流口遭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廢止)之環保單位因應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事業廢水放流口遭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廢止)之環保單位因應。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今事業排入或使用公共水體許可文件,遭水利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撤銷或廢止,該違反情節若同時符合前揭法令規定要件,則環保機關得變更原事業許可證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二、環保單為應嚴格督促該事業妥善處理及排放廢(污)水,其違法處分限期改善次數、排放污染物是否影響附近水體品質等實際稽查管制現況,若符合同法第 73 條情節重大規定者,應考量依法裁處停工,以徹底杜絕重大水污染源,避免衝擊地面水體水質及區域環境品質。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事業廢水放流口遭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廢止)之環保單位因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