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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自行檢測時採樣、樣品保存、運送、檢測分析規定及廢水專責人員兼任業務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3 條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是否得同時兼任環境檢 驗測定相關人員之釋示。

內文

主 旨:水污染防治法第 23 條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是否得同時兼任環境檢驗測定相關人員之釋示。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23 條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本規定並未限制事業所屬經本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不得自行檢測該事業放流水並出具檢測報告之規定。惟於自行檢測時,其採樣、樣品存、運送、檢測分析及品質管制等事項,應依本署公告檢測方法辦理。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簡稱本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設置之專職人員,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但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負責人,不在此限。貴公司所詢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若未被指定為該單位之專職人員者,即未限制不可同時兼任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認證環檢室專任之主管、品保及檢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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