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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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清楚這個問題的答案。
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工廠、礦場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知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立法理由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所為停工,改善或其他措施之通知,情節甚為重大,故予歇業處分。
(07205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所定「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將「督導」修正為「輔導」。句末增列「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十七字。
(0910425 全文修正)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內容包括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使其授權依據更具體明確。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所為停工,改善或其他措施之通知,情節甚為重大,故予歇業處分。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所定「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將「督導」修正為「輔導」。句末增列「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十七字。
一、條次修正。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內容包括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使其授權依據更具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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