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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 條

  1. 1.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2. 2.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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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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