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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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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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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
主管機關
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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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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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1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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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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