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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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 2.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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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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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三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三次以上者,得令其停工。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依第十二條所定之辦法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道系統採用廢(污)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及用電等紀錄。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付環保單位人員稽查時,始予操作設備,致無法達成水污染防治之目的,故於第一項規定應申報廢(污)水處理有關紀錄資料,以隨時掌握其是否正常運轉。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放流水之檢測,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申報廢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1040122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立法理由廢水排放應依各業別放流水特性進行管理,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排放情形,據以規範應申報之項目,爰將管理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作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依第十二條所定之辦法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付環保單位人員稽查時,始予操作設備,致無法達成水污染防治之目的,故於第一項規定應申報廢(污)水處理有關紀錄資料,以隨時掌握其是否正常運轉。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放流水之檢測,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申報廢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廢水排放應依各業別放流水特性進行管理,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排放情形,據以規範應申報之項目,爰將管理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作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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