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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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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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二條所定「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將「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一節刪除。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明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等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二條所定「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將「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一節刪除。
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明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等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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