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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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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2. 2.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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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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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630702 制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二條所定「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將「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一節刪除。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明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等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630702 制定)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二條所定「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將「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一節刪除。

(0910425 全文修正)

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明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等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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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