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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2.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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