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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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除限期通知其拆除設備、停止操作外,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排放廢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以水稀釋廢水,企圖規避放流水標準管制之行為甚為普遍,為糾正此一不當行為,爰增列本條加以規範。 三、第二項所定「依規定‥‥申報」一節,其規定之內容,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規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定之,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將有關申請貯留、稀釋廢水之許可文件及許可條件,納入本法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2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申請稀釋、貯留許可之事業應依登記事項運作,並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稀釋限制條件,提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增列但書規定。 二、明確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排放廢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以水稀釋廢水,企圖規避放流水標準管制之行為甚為普遍,為糾正此一不當行為,爰增列本條加以規範。 三、第二項所定「依規定‥‥申報」一節,其規定之內容,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規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定之,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將有關申請貯留、稀釋廢水之許可文件及許可條件,納入本法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明確規範申請稀釋、貯留許可之事業應依登記事項運作,並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稀釋限制條件,提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增列但書規定。 二、明確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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