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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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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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通知其限期回復或廢止;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0800419 全文修正)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亦應取得排放許可證,其登記事項之變更、許可證之展延,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採取,應受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之規範,爰規定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0910425 全文修正)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5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條文
(0630702 制定)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通知其限期回復或廢止;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亦應取得排放許可證,其登記事項之變更、許可證之展延,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採取,應受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之規範,爰規定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0910425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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