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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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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2. 2.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3. 3.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4.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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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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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1040122 增訂)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本法所定之管制標準,指本法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土壤處理標準、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   四、繞流排放、稀釋行為雖為本法明文禁止之行為,但考量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恐有必要採取繞流排放或稀釋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另主管機關應就重大處理設施予以認定,並納入許可登記事項。   五、第四項所定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包括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執行、依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視操作必要添加藥劑等,定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予以規範。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104012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本法所定之管制標準,指本法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土壤處理標準、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   四、繞流排放、稀釋行為雖為本法明文禁止之行為,但考量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恐有必要採取繞流排放或稀釋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另主管機關應就重大處理設施予以認定,並納入許可登記事項。   五、第四項所定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包括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執行、依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視操作必要添加藥劑等,定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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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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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