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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未領有排放許可證之事業,依水污染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仍應定期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及用電紀錄,其申報頻率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申報,其申報起始日宜由主管機關通知其申報之日起算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未領有排放許可證之事業,依水污染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仍應定期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及用電紀錄,其申報頻率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申報,其申報起始日宜由主管機關通知其申報之日起算。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事業採用廢(污)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者,應依規定申報。因此,對於採農漁牧綜合經營或採回收使用未排放地面水體之畜牧業,仍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者,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又水污染防治法業奉總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八九九○號令修正公布,事業應依規定申報,不再限於採用廢(污)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者,相關規定未修正訂定前,仍爰用現行規定。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應依規定申報,復依「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放流水水質水量申報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申報應於達申報期間屆滿之十五日內提出」,因此,如事業未於申報期間屆滿之十五日內提出者,則屬逾期申報。

四、事業自報停工或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如經查證確為停工之實,考量廢(污)水已無產生,自無檢測資料可供申報,得暫免追溯提報;如經查獲不實者,應依法處分。又事業之試車計畫係屬復工程序之一部分,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之事業,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復工,未依規定提出試車計畫者,自不能完成復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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