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非事業機構產生之糞尿利用為肥料者,應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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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非事業機構產生之糞尿利用為肥料者,應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禽畜糞)擬再利用者,如符合本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之三十項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方式者,毋須個案提出申請,即可逕行。如非屬上述公告規定之範圍而計畫進行再利用者,可以個案方式,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二、另為確保環境不受污染,養豬廢水不得任意排放後供農戶取用為水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廢(污)水不得排放於土壤,如需以土壤作為處理畜牧廢水者,應依同條規定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土壤處理之許可,始為合法,請轉知會員依前述規定辦理,避免造成污染問題遭致告發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