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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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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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根據該法第24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義務輔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這項規定確保各事業在水污染防治方面能夠得到專業指導,並且負責主管機關應確保其輔導辦法的完整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為有效執行行政處罰故明定本條。
(07205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0800419 全文修正)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理機構清理之。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一項清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地區化糞池或其他家庭污水處理設施,為目前家庭污水賴以處理之方法,應予適當管制,以減少污染源,爰配合建築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法令,明定第一項。 三、有關清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為有效執行行政處罰故明定本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地區化糞池或其他家庭污水處理設施,為目前家庭污水賴以處理之方法,應予適當管制,以減少污染源,爰配合建築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法令,明定第一項。 三、有關清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修正。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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