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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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本法之罰則為行政罰,惟其中若干行為可能同時涉及刑法上公共危險或其他刑事上罪嫌,為期明確起見,故仿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0720517 全文修正)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六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執行檢查。
(0800419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查證工作,並列舉查證之事項。 三、進入軍事機關所屬單位為查證工作,由於情況特殊,故增訂第二項。 四、增列第四項。
(0910425 全文修正)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理之。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屬預鑄式者,其製造、審定、登記及查驗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按清理機關之設置及管理,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已有明文規定,為免重複,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有關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審定、登記及查驗之管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本法之罰則為行政罰,惟其中若干行為可能同時涉及刑法上公共危險或其他刑事上罪嫌,為期明確起見,故仿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六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執行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查證工作,並列舉查證之事項。 三、進入軍事機關所屬單位為查證工作,由於情況特殊,故增訂第二項。 四、增列第四項。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按清理機關之設置及管理,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已有明文規定,為免重複,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有關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審定、登記及查驗之管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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