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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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此法條的逐項釋義,以及依據該項、款至少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之範例的回答。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本條為對本法施行前原有工廠礦場之補救措施。
(0720517 全文修正)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飲用水水源之安全,於第一項增列飲用水水源之保護。 三、參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三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異常現象,應主動採取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爰將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 四、增訂第二項,以停止污染源之繼續危害。
(0910425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言文字酌作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攜帶名詞
本條為對本法施行前原有工廠礦場之補救措施。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飲用水水源之安全,於第一項增列飲用水水源之保護。 三、參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三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異常現象,應主動採取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爰將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 四、增訂第二項,以停止污染源之繼續危害。
一、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言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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