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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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2.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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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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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630702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0720517 全文修正)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800419 全文修正)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0890411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刪除省主管機關劃定水污染管制區與公告之規定;第二項涉及二縣(市)以上之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為符法律明確原則,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第三項中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第三項條文遞延為第四項。
(1040122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理由考量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若污染程度情節嚴重或經採取應變措施後仍造成污染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以降低污染影響層面。爰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並得命」文字修正為「並令」。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刪除省主管機關劃定水污染管制區與公告之規定;第二項涉及二縣(市)以上之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為符法律明確原則,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第三項中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第三項條文遞延為第四項。
考量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若污染程度情節嚴重或經採取應變措施後仍造成污染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以降低污染影響層面。爰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並得命」文字修正為「並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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