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7 條
-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2.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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