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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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 2.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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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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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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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720517 全文修正)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0800419 全文修正)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前文「在」下增列「水污染」三字。 三、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致污染水體」,舉證困難,爰修正為「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以符實際。 四、原第二款所定「水體」後之「及」宇修正為「或」字,並增列污泥,酸鹹廢液及建築廢料。 五、第三款「毒品」下增列「藥品」;「捕殺生物」修改為「捕殺水生物」。 六、第四款增訂「主管機關指定」等字,並刪除「致污染水體」一語,以符需要。 七、第五款未修正。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防範其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污染水體,若有發生,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0122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考量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若因疏漏而導致水體污染,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外,主管機關應要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取防治措施,若污染情節嚴重,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以降低污染影響層面。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前文「在」下增列「水污染」三字。 三、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致污染水體」,舉證困難,爰修正為「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以符實際。 四、原第二款所定「水體」後之「及」宇修正為「或」字,並增列污泥,酸鹹廢液及建築廢料。 五、第三款「毒品」下增列「藥品」;「捕殺生物」修改為「捕殺水生物」。 六、第四款增訂「主管機關指定」等字,並刪除「致污染水體」一語,以符需要。 七、第五款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防範其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污染水體,若有發生,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量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若因疏漏而導致水體污染,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外,主管機關應要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取防治措施,若污染情節嚴重,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以降低污染影響層面。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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