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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有關「事故發生後3小時」認定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詢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有關「事故發生後 3 小時」認定執 行疑義。

內文

主 旨:所詢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有關「事故發生後 3 小時」認定執行疑義。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所謂「通知」,法條並未規定其通知方式,縱然主管機關於事故發生 3 小時內業已派員抵達現場稽查,該事故場所始被動向當地主管機關人員口頭告知,仍難謂已違反該「通知」規定。故本案貴局既已至事故現場並通知事業單位進行止漏措施,已毋須再由事業通知貴局發生該疏漏事件。

二、另事故發生時間點應本於證據力判定,可藉由擴散面積、疏漏量以及作業環境、民眾通報時間等,反推可能之事故發生時間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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