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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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 2.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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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如果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這些規定都可以幫助地方政府針對特定地區的水污染情況做出適當的管制措施。 參考資料:《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 舉例:某直轄市政府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的規定,對該直轄市內的特定地區劃定為水污染管制區,並提出相關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720517 全文修正)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關應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由當地主管機關召集雙方協商,所得協議,賠償人如不履行,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省(市)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總量管制排放廢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或係重大污染源者,應負自行監視之責任。 三、自動監測之提定項目及「依規定申報」之規定內容,容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0890411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第二款省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0910425 全文修正)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 主管機關名詞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關應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由當地主管機關召集雙方協商,所得協議,賠償人如不履行,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在總量管制排放廢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或係重大污染源者,應負自行監視之責任。 三、自動監測之提定項目及「依規定申報」之規定內容,容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第二款省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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