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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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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2. 2.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深度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如果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這些規定都可以幫助地方政府針對特定地區的水污染情況做出適當的管制措施。 參考資料:《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 舉例:某直轄市政府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的規定,對該直轄市內的特定地區劃定為水污染管制區,並提出相關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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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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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