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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2.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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