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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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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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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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720517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排放廢水超過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核定期限通知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以一年為限。
(0800419 全文修正)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地下水體及土壤不受廢(污)水之污染,特明定本條。
(0890411 修正)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經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得將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0910425 全文修正)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所稱規定距離及指定水體,由主管機關視實際公告之。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排放廢水超過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核定期限通知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以一年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地下水體及土壤不受廢(污)水之污染,特明定本條。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經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得將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所稱規定距離及指定水體,由主管機關視實際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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