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1 條
快速跳轉
-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 2.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720517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並設置監測設備予以監測。 前項監測,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貯存有污染地下水體之虞之物質者,應設置防污設施及監測設備,以防污染地下水體。 三、第二項所定「依規定‥‥申報」之內容,容於施行細則明定。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言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修正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1040122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為強化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監測儀器校正之效力及依據,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貯存有污染地下水體之虞之物質者,應設置防污設施及監測設備,以防污染地下水體。 三、第二項所定「依規定‥‥申報」之內容,容於施行細則明定。
一、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言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修正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為強化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監測儀器校正之效力及依據,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