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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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 2.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3.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4.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 5.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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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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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20517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以刑罰。至於行政罰,另訂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0910425 全文修正)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及適用範圍、項目、限值、檢驗方法、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採行土壤處理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及申請展延之時間。
(1070518 修正)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立法理由一、基於地下水為重要水資源,部分區域亦作為農漁業用水或飲用水來源,為避免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後,對地下水資源造成影響,有必要全面禁止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注入地下水體應申請許可證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第十五條第二項立法管制目的,排放於土壤之廢(水)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為維護水質及土壤品質,明定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許可證,爰於修正條文增定第二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酌修文字。
- 土壤處理標準法規
- 第十八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記錄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以刑罰。至於行政罰,另訂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一、修正條次,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及適用範圍、項目、限值、檢驗方法、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採行土壤處理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及申請展延之時間。
一、基於地下水為重要水資源,部分區域亦作為農漁業用水或飲用水來源,為避免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後,對地下水資源造成影響,有必要全面禁止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注入地下水體應申請許可證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第十五條第二項立法管制目的,排放於土壤之廢(水)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為維護水質及土壤品質,明定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許可證,爰於修正條文增定第二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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