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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
  2.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及申報。
  3.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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