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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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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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課以刑事責任,以落實申報制度。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備查。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監測、記錄及申報。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之設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管理辦法規範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記錄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課以刑事責任,以落實申報制度。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備查。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監測、記錄及申報。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之設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管理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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