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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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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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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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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倘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其惡性重大,爰規定科以刑罰。   三、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限值則依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加得併科罰金額度,爰修正之。   四、增訂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刑罰罰則。

(1040122 修正)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符合該當要件即成罪,爰修正原條文,對於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又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故將該條移列,併予規範。   二、鑑於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及罰金額度均不足以產生遏阻犯罪之效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金上限提高五倍,刑度提高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另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爰將該條規定移列第二項,並調整文字擴大適用範圍,以茲完備。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倘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其惡性重大,爰規定科以刑罰。   三、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限值則依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加得併科罰金額度,爰修正之。   四、增訂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刑罰罰則。

(1040122 修正)

一、本條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符合該當要件即成罪,爰修正原條文,對於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又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故將該條移列,併予規範。   二、鑑於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及罰金額度均不足以產生遏阻犯罪之效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金上限提高五倍,刑度提高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另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爰將該條規定移列第二項,並調整文字擴大適用範圍,以茲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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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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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