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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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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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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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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惡性重大,應科以刑罰。

(0890411 修正)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未經省主管機關許可,改為未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0910425 全文修正)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修正)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考量申報不實,係未盡自行管理之責,且不實資料導致主管機關未能掌握實質污染之情形,進而延宕整治進度,影響水體用途,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三倍。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惡性重大,應科以刑罰。

(0890411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未經省主管機關許可,改為未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修正)

考量申報不實,係未盡自行管理之責,且不實資料導致主管機關未能掌握實質污染之情形,進而延宕整治進度,影響水體用途,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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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35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