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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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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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惡性重大,應科以刑罰。
(0890411 修正)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未經省主管機關許可,改為未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0910425 全文修正)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修正)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考量申報不實,係未盡自行管理之責,且不實資料導致主管機關未能掌握實質污染之情形,進而延宕整治進度,影響水體用途,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三倍。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惡性重大,應科以刑罰。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未經省主管機關許可,改為未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考量申報不實,係未盡自行管理之責,且不實資料導致主管機關未能掌握實質污染之情形,進而延宕整治進度,影響水體用途,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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