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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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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3. 3.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4. 4.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 5.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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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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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款之增訂,將原條文「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   二、對於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原予以歇業之處分不易執行,爰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對其負責人處以刑罰。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增訂第二項,以收執行取締之效。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修正)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參採歐盟預防主義原則,以其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不問有無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均一體適用,爰明文於第一項。至於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放流水標準者,科處其刑責。惟原條文罰金已不足以遏阻嚴重影響之結果,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五倍。   二、至於無許可證或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則予以加重處分,規定於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規定。   四、對於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如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者,究其罪責應較重,爰增訂第四項,並加重其刑責。

(1070518 修正)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基於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行為,風險潛勢及危害程度不同,應分別規範其刑度及罰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另為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對於非法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基於地下水源之不可復原性,其危害之風險及整治之困難遠高於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爰加重其刑度及罰金,罰金上限提高至二千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修正遞移,並修正項次之依據。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款之增訂,將原條文「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   二、對於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原予以歇業之處分不易執行,爰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對其負責人處以刑罰。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增訂第二項,以收執行取締之效。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修正)

一、參採歐盟預防主義原則,以其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不問有無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均一體適用,爰明文於第一項。至於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放流水標準者,科處其刑責。惟原條文罰金已不足以遏阻嚴重影響之結果,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五倍。   二、至於無許可證或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則予以加重處分,規定於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規定。   四、對於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如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者,究其罪責應較重,爰增訂第四項,並加重其刑責。

(1070518 修正)

一、基於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行為,風險潛勢及危害程度不同,應分別規範其刑度及罰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另為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對於非法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基於地下水源之不可復原性,其危害之風險及整治之困難遠高於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爰加重其刑度及罰金,罰金上限提高至二千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修正遞移,並修正項次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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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