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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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2.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3.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4.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5.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加重其刑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5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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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