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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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2.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3.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4.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5.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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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款之增訂,將原條文「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 二、對於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原予以歇業之處分不易執行,爰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對其負責人處以刑罰。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增訂第二項,以收執行取締之效。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修正)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參採歐盟預防主義原則,以其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不問有無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均一體適用,爰明文於第一項。至於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放流水標準者,科處其刑責。惟原條文罰金已不足以遏阻嚴重影響之結果,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五倍。 二、至於無許可證或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則予以加重處分,規定於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規定。 四、對於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如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者,究其罪責應較重,爰增訂第四項,並加重其刑責。
(1070518 修正)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基於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行為,風險潛勢及危害程度不同,應分別規範其刑度及罰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另為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對於非法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基於地下水源之不可復原性,其危害之風險及整治之困難遠高於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爰加重其刑度及罰金,罰金上限提高至二千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修正遞移,並修正項次之依據。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加重其刑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5 條條文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款之增訂,將原條文「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為「事業」。 二、對於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原予以歇業之處分不易執行,爰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對其負責人處以刑罰。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增訂第二項,以收執行取締之效。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一、參採歐盟預防主義原則,以其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不問有無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均一體適用,爰明文於第一項。至於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放流水標準者,科處其刑責。惟原條文罰金已不足以遏阻嚴重影響之結果,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五倍。 二、至於無許可證或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則予以加重處分,規定於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規定。 四、對於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如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者,究其罪責應較重,爰增訂第四項,並加重其刑責。
一、基於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行為,風險潛勢及危害程度不同,應分別規範其刑度及罰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另為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對於非法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基於地下水源之不可復原性,其危害之風險及整治之困難遠高於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爰加重其刑度及罰金,罰金上限提高至二千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修正遞移,並修正項次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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