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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36 條

  1. 1.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3. 3.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4. 4.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 5.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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