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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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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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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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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00419 全文修正)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本條。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修正)

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即因違法行為而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之結果加重犯,因其可責程度與非難性甚高,爰提高其刑度,並將罰金上限提高六至十倍。   二、原條文內容整併至第三十六條。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本條。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修正)

一、本條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即因違法行為而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之結果加重犯,因其可責程度與非難性甚高,爰提高其刑度,並將罰金上限提高六至十倍。   二、原條文內容整併至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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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37 條規定:「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