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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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的內容。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4 則
-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者,處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處行政罰鍰及停工停業之處分,依違反程度、違反要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行政手段,與司法院大法官決議釋字第五○三號對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另一違反行為而因相同之處罰種類,從一重處罰達行政目的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
-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對於事業違法處分之程序,係依違反之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如附
- (88)法律字第 001389 號
- (84)法律決字第 15851 號
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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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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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