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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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的內容。
相關函釋 4 則
-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者,處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處行政罰鍰及停工停業之處分,依違反程度、違反要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行政手段,與司法院大法官決議釋字第五○三號對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另一違反行為而因相同之處罰種類,從一重處罰達行政目的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
-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對於事業違法處分之程序,係依違反之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如附
- (88)法律字第 001389 號
- (84)法律決字第 15851 號
立法沿革 3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鍰額度,使能依污染程度予以不同之處罰。 二、原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所稱「仍未遵行」一語,於執行時認定困難,爰修正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一語,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有詮釋。 三、如經主管機關命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間內再改善,如期間屆滿後經主管機關檢查仍未符合規定者,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爰增訂「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於罰則後增訂上開文字,其理由亦同。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業已分別整併規定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提高罰鍰額度,使能依污染程度予以不同之處罰。 二、原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所稱「仍未遵行」一語,於執行時認定困難,爰修正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一語,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有詮釋。 三、如經主管機關命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間內再改善,如期間屆滿後經主管機關檢查仍未符合規定者,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爰增訂「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於罰則後增訂上開文字,其理由亦同。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業已分別整併規定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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