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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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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的內容。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鍰額度,使能依污染程度予以不同之處罰。   二、原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所稱「仍未遵行」一語,於執行時認定困難,爰修正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一語,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有詮釋。   三、如經主管機關命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間內再改善,如期間屆滿後經主管機關檢查仍未符合規定者,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爰增訂「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於罰則後增訂上開文字,其理由亦同。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業已分別整併規定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提高罰鍰額度,使能依污染程度予以不同之處罰。   二、原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所稱「仍未遵行」一語,於執行時認定困難,爰修正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一語,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有詮釋。   三、如經主管機關命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間內再改善,如期間屆滿後經主管機關檢查仍未符合規定者,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爰增訂「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於罰則後增訂上開文字,其理由亦同。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併科罰金之額度。

(1040122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業已分別整併規定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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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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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的立法沿革共 3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