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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對於事業違法處分之程序,係依違反之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如附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0 年 02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對於事業違法處分之程序,係依違反之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如附。

二、稽查係為現場查證工作,稽查員除將稽查事實紀錄於稽查紀錄外,亦同時載明其現場所為採樣、督導情形,有無現場檢測結果及事業違反之規定等相關內容,請事業代表人員簽名確認後,如有採樣者併同檢驗結果,以行政處分送達。惟事業違反情節屬應立即停止或進行改善之作為時,稽查人員得以言詞告知事業違反之情節、相關規定以及要求其作為或不作為之執行內容,並記載於稽查紀錄上。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對於事業違法處分之程序,係依違反之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如附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