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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第 43 條預覽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43 條預覽 ↗
放流水表面不得有浮渣或其他漂浮物。
排放廢 (污) 水於排放管線底部或進入水體之附近,形成可見之沈積污泥者,事業應自行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於限期內清除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3 條預覽 ↗
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3 條之 1預覽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
二、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43 條預覽 ↗
前條所定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一、受理應執行試車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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