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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4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 二、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單元間迴流、返送。 三、設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循環至製程使用,其淨化系統與後續廢(污)水處理設施可獨立分割,且回收系統無廢(污)水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土壤。
  2. 前項第三款淨化原廢水後回收至製程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有未具淨化原廢水水質之功能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淨化回收系統減少原廢水污染量之說明資料。屆期未提出說明資料或主管機關認定未具淨化原廢水水質之功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章規定辦理,並限期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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