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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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深度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3 條,對於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的情況,處罰規定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參考資料可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全文以及實際的相關案例和裁決書,以此法條的違反為例,我們可以查看過去相關案例的裁決,以了解如何進行罰鍰的處理和改善情況的通知限期等相關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4 則
- 廢/停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第1項執行疑義
-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事業未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限期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之行政處分者,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照計,但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對人民有利,故不在此限。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末日七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以七月二十五日之次日為期限之末日
-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對於事業違法處分之程序,係依違反之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如附
- 一、對於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執行,處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正,故主管機關於處分公文中不宜逕命其立即改善
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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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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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