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3 條,對於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的情況,處罰規定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參考資料可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全文以及實際的相關案例和裁決書,以此法條的違反為例,我們可以查看過去相關案例的裁決,以了解如何進行罰鍰的處理和改善情況的通知限期等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