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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對於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執行,處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正,故主管機關於處分公文中不宜逕命其立即改善

會議日期 88 年 02 月 0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對於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執行,處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正,故主管機關於處分公文中不宜逕命其立即改善。

二、對於繞流排放廢污水之違反行為,其改善期限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依事業改善之難易程度,及個別情況予以判定,如屬可儘速改善者,自可考量給予少於一日之改善期間,並無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另事業於改善期間屆滿前,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水驗,始為完成改善。

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適用,係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屬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變更之改善者。如事業繞流排放之改善,未涉及功能變更改善者,自不需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有關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請依個案實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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