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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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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了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的規定,需要對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處罰。如果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是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的,並且沒有管理人的情況下,則需要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進行處罰。 參考資料來自上述法規中提到的案例,例如被告以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排放的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根據這個案例,如果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了相關規定,則根據法律,需要對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處罰。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事業排放廢水未申領排放許可證、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許可證之展延者,增訂其處罰。   三、提高罰鍰額度。

(0910425 全文修正)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有關規定時,其處罰之對象。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事業排放廢水未申領排放許可證、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許可證之展延者,增訂其處罰。   三、提高罰鍰額度。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有關規定時,其處罰之對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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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42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