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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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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一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家戶違反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自治法規,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九十日仍未繳納者,地方政府應對該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 3.前項處罰鍰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地方政府定之,不適用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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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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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800419 全文修正)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暨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未申領排放許可證、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未辦理許可證之展延,或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者,亦應予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未於一定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應加計遲繳利息之規定,俾免造成執行單位之困擾及對遵期繳費者之不公;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時,並處罰鍰以示警惕,爰將文字酌予修正。   三、按逾期未繳費用及撤銷許可證間,似欠缺合理之關聯性及比例性,爰將原條文所定事業逾期未繳納費用者,撤銷其許可證之規定予以刪除。

(0961127 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修正「郵政儲金匯業局」為「郵政儲金」外,另修正罰鍰金額。

(1040122 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移送強制執行之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0518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一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家戶違反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自治法規,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九十日仍未繳納者,地方政府應對該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鍰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地方政府定之,不適用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罰鍰規定依徵收對象分項明列,並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三項規定之體例,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為家戶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自治法規未依規定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處罰權責機關。另考量家戶相較於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產生之廢(污)水水量差距較大,故於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及衍生利息亦不相當,審酌其本質有別,並考量稽徵所需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事務,爰針對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刪除計算利息之規定。   二、為利實務運作,裁罰準則亦當由地方政府依違規情節定之;惟為避免與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衍生競合疑慮,爰增訂第三項。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暨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未申領排放許可證、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未辦理許可證之展延,或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者,亦應予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未於一定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應加計遲繳利息之規定,俾免造成執行單位之困擾及對遵期繳費者之不公;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時,並處罰鍰以示警惕,爰將文字酌予修正。   三、按逾期未繳費用及撤銷許可證間,似欠缺合理之關聯性及比例性,爰將原條文所定事業逾期未繳納費用者,撤銷其許可證之規定予以刪除。

(0961127 修正)

修正「郵政儲金匯業局」為「郵政儲金」外,另修正罰鍰金額。

(1040122 修正)

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移送強制執行之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0518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罰鍰規定依徵收對象分項明列,並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三項規定之體例,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為家戶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自治法規未依規定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處罰權責機關。另考量家戶相較於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產生之廢(污)水水量差距較大,故於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及衍生利息亦不相當,審酌其本質有別,並考量稽徵所需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事務,爰針對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刪除計算利息之規定。   二、為利實務運作,裁罰準則亦當由地方政府依違規情節定之;惟為避免與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衍生競合疑慮,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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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44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一條第八項所定辦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