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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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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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 法律字第 10903515640 號
- 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及第48條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後,該事業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全部停工或停業」處分效力之補充規定
- 廢/停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負責人變更,違反相關環保法規疑義一案
- 廢/停 有關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未完成裁處程序前,再次違規排放且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裁處方式
- 一、事業於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法未規定得逕予駁回。主管機關應予受理,以避免事業無排放許可而排放廢污水
-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所稱完成改善,係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依法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若僅以申請函及其附件送達主管機關,則尚難認定為完成改善
立法沿革 4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而將廢水稀釋或以貯留之方式,規避放流水標準之管制,或違反依第二十一條所定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辦法之規定者,應予處罰。爰將原第二十二條所定「依第十二條」修正為「依第二十一條」,並增訂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0961127 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分為二項,略作文字修正。
(1040122 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考量未取得許可、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或未辦理變更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罰則亦應有不同之裁處規定。 二、對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依據第十四條規定不得排放廢(污)水。若有排放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考量未取得許可證排放廢水,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四、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另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變更之處分方式。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而將廢水稀釋或以貯留之方式,規避放流水標準之管制,或違反依第二十一條所定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辦法之規定者,應予處罰。爰將原第二十二條所定「依第十二條」修正為「依第二十一條」,並增訂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處罰。
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將原條文分為二項,略作文字修正。
一、考量未取得許可、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或未辦理變更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罰則亦應有不同之裁處規定。 二、對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依據第十四條規定不得排放廢(污)水。若有排放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考量未取得許可證排放廢水,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四、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另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變更之處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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