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未完成裁處程序前,再次違規排放且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裁處方式
要旨
有關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未完成裁處程序前,再次違規排放且水 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裁處方式,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未完成裁處程序前,再次違規排放且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裁處方式,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文件)排放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規定,環保機關應當場開立「立即停止排放」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給予 1 小時至 3 天期限,另開 60~90 天限期「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該「立即停止排放」之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如再次違規排放時,應可按次處罰,並累計違規次數,加重裁罰。
三、前項事業違反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環保機關兩次稽查如未即時裁處,致第 1 次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前,再次違反,考量行政行為最小損害與合目的性原則,其第 1 次違規處分即可達行政目的,第 2 次稽查結果自不應予處分;惟第 2 次稽查尚發現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乙節,仍應依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其改善期限應以第 1 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
四、另就無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期改善完成認定方式,考量停止排放期間,不得產生廢(污)水,自無法檢具放流水標準合格檢驗報告,應以核發排放許可證(文件)作為認定。各單位應就該排放許可申請文件之有關廢水處理設施功能詳加審酌,於認定水質足以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予核發,核發後並加強稽查,確保符合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