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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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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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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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或清理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修正及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0961127 修正)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修正「六萬元」為「一萬元」。
(1040122 修正)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訂情節嚴重者令停工之規定,爰刪除本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依據,避免重複。 二、考量未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相關規定之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考量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原條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 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或清理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處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修正及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修正「六萬元」為「一萬元」。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訂情節嚴重者令停工之規定,爰刪除本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依據,避免重複。 二、考量未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相關規定之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考量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原條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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