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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一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之情節重大情形認定方式

會議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一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之情節重大情形,係指同一事業,一年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或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同一條文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者。另依本署 91 年 12 月 27日環署水字第 0910091808 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一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其 2 次限期改善,係指第 1 次改善完成後之第 2 次命限期改善;對於事業不同時間違反本法規定,並經分別限期改善,其限期屆滿日為同一日,仍屬一次之限期改善。

有關情節重大是否可不命其停工或停業乙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非「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主管單位應考量污染嚴重情形逕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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