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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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 2.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 3.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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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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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10425 全文修正)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停工停業,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以法律明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1040122 修正)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立法理由一、因應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情節重大之適用情形。 二、因應本次修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四、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業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爰配合前述法令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
- 經查名詞
- 非名詞
- 法令名詞
- 下水道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眾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行為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0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3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6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6-1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9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52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53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5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停工停業,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以法律明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一、因應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情節重大之適用情形。 二、因應本次修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四、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業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爰配合前述法令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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