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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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2.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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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 法律字第 10903515640 號
- 法律字第 10703513910 號
- 法律字第 10603516930 號
- 廢/停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第1項執行疑義
- 院臺規字第 0970007649 號
-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事業未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限期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之行政處分者,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照計,但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對人民有利,故不在此限。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末日七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以七月二十五日之次日為期限之末日
-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對於事業違法處分之程序,係依違反之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如附
- (84)法律決字第 15851 號
立法沿革 4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在總量管制區內之污染者,其未依總量管制方式辦理,應予處罰。「完成改善」一語,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予補充詮釋。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增列必要時得廢止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0961127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第一項維持原條文;另增列第二項:「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1040122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之污染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 二、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原條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7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在總量管制區內之污染者,其未依總量管制方式辦理,應予處罰。「完成改善」一語,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予補充詮釋。
一、條次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增列必要時得廢止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一項維持原條文;另增列第二項:「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一、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之污染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 二、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原條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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