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水污染防治法40

快速跳轉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2. 2.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4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在總量管制區內之污染者,其未依總量管制方式辦理,應予處罰。「完成改善」一語,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予補充詮釋。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增列必要時得廢止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0961127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第一項維持原條文;另增列第二項:「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1040122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之污染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   二、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原條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在總量管制區內之污染者,其未依總量管制方式辦理,應予處罰。「完成改善」一語,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予補充詮釋。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增列必要時得廢止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0961127 修正)

第一項維持原條文;另增列第二項:「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1040122 修正)

一、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之污染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   二、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原條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