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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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4.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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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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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0122 增訂)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廢(污)水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受僱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 證人名詞
- 自白名詞
- 自首名詞
- 正犯名詞
- 免除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廢(污)水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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