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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39-1 條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2.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3.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 4.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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