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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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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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放流水準標者,應予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調整。
(1040122 修正)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立法理由一、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罰則大幅修正,爰就法人或自然人因其負責人等有前開犯罪行為,而併受罰金處罰之規定,亦配合一併修正。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增訂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十倍以下之規定。 二、為使犯本法之罪之人,因犯罪取得或消極未支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確實被沒收,並防止將不法所得脫產而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追討,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造成污染事件,因其怠於履行,致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代為清理、改善,相關費用本應由其所有財產清償,為避免其財產因沒收後不足清償,爰增訂以不法利得支付第七十一條之必要費用之規定,惟主管機關仍得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以外之所有財產加以求償。 四、本條第一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二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二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五、本條第二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實有不公。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六、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原條文第二項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七、為避免違規者以脫產方式規避沒收之處分,爰於原條文第三項訂定酌量扣押其財產之規定。
(1051118 修正)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四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四、另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故需償還主管機關支出之費用,惟第七十一條之一已明定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已可達污染者付費之目的,爰併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原係配合第二項之追徵或抵償,規定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為配合前述第二項規定之刪除,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已有相關扣押之規定,爰刪除之。
- 法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條文
- 罰金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5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6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7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7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放流水準標者,應予處罰。
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調整。
一、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罰則大幅修正,爰就法人或自然人因其負責人等有前開犯罪行為,而併受罰金處罰之規定,亦配合一併修正。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增訂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十倍以下之規定。 二、為使犯本法之罪之人,因犯罪取得或消極未支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確實被沒收,並防止將不法所得脫產而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追討,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造成污染事件,因其怠於履行,致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代為清理、改善,相關費用本應由其所有財產清償,為避免其財產因沒收後不足清償,爰增訂以不法利得支付第七十一條之必要費用之規定,惟主管機關仍得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以外之所有財產加以求償。 四、本條第一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二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二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五、本條第二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實有不公。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六、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原條文第二項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七、為避免違規者以脫產方式規避沒收之處分,爰於原條文第三項訂定酌量扣押其財產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四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四、另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故需償還主管機關支出之費用,惟第七十一條之一已明定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已可達污染者付費之目的,爰併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原係配合第二項之追徵或抵償,規定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為配合前述第二項規定之刪除,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已有相關扣押之規定,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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