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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其限改次數認定疑義案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 」,其限改次數認定疑義案,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其限改次數認定疑義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桃園市政府 112 年 9 月 13 日府環稽字第 1120252108 號函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為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考量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立法本旨,限期改善之目的在給予業者時間改善,以回歸業者應遵循法規之義務;如經過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法,表示已有多次違規行為,其違法情節具嚴重性,故認定屬前述本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此與業者實際上是否已完成改善無涉。

三、個案中倘有違反本法規定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經裁罰 2 次並分別處限期改善,又於一年內,查獲第 3 次違反本法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屬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款「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規定之情節重大。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如屬更形惡化而予以按次處分者,應以原裁處所定之期限為改善期限,故仍屬一次之限期改善。

四、本部改制前 91 年 12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91808 號函、及94 年 9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40070589 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環境管理署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制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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