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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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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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水體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私人或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與法院之介入,用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的執法。本制度之建立,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壓力,主管機關較會積極執法,以避免環境糾紛的發生;另一方面,提供民眾一條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以免訴求無門而動輒走上街頭。 三、公民訴訟之提起在於滿足公益為目的,但若寬鬆,可能不當影響主管機關執法上之資源調配,亦可能大幅增加法院的負擔,因此擬定限制條件如下: ⑴提起告訴者應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 ⑵被告若為主管機關首長,其起訴構成要件應為主管機關作為,並限定在非裁量權之行為。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 被告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起訴名詞
- 鑑定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私人或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與法院之介入,用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的執法。本制度之建立,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壓力,主管機關較會積極執法,以避免環境糾紛的發生;另一方面,提供民眾一條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以免訴求無門而動輒走上街頭。 三、公民訴訟之提起在於滿足公益為目的,但若寬鬆,可能不當影響主管機關執法上之資源調配,亦可能大幅增加法院的負擔,因此擬定限制條件如下: ⑴提起告訴者應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 ⑵被告若為主管機關首長,其起訴構成要件應為主管機關作為,並限定在非裁量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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