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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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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2. 2.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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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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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800419 全文修正)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事業生產兩種以上之不同業別產品,而分別設置多處放流口,以逃避放流水標準之管制,爰規定同一事業有數放流口,其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或其他總量管制之規定者,均分別予以處罰。   三、為防範數事業共同設置同一放流口排放廢水,以規避處罰,爰規定如有上述之情形者,均分別予以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1040122 修正)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考量未取得許可或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裁處方式亦應有不同。對於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依據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排放或注入廢(污)水。若有排放或注入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違規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二、第二項增訂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1070518 修正)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十二條全面禁止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修正,故已無核發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可能,爰刪除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相關行政罰規定。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事業生產兩種以上之不同業別產品,而分別設置多處放流口,以逃避放流水標準之管制,爰規定同一事業有數放流口,其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或其他總量管制之規定者,均分別予以處罰。   三、為防範數事業共同設置同一放流口排放廢水,以規避處罰,爰規定如有上述之情形者,均分別予以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1040122 修正)

一、考量未取得許可或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裁處方式亦應有不同。對於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依據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排放或注入廢(污)水。若有排放或注入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違規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二、第二項增訂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1070518 修正)

配合第三十二條全面禁止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修正,故已無核發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可能,爰刪除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相關行政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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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53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