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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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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5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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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鍰
;
主管機關
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
勒令歇業
。
違反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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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1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3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67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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