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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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 廢/停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第1項執行疑義
-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事業未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限期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之行政處分者,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照計,但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對人民有利,故不在此限。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末日七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以七月二十五日之次日為期限之末日
- 一、大樓內之事業,其種類、範圍及規模如達本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別,以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列管之。同時如該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或其他活動場所所排放未與各類廢水接觸之生活污水,則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得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如大樓內之事業其廢水未達列管之標準,則其排放之廢水或污水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立法沿革 4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事業生產兩種以上之不同業別產品,而分別設置多處放流口,以逃避放流水標準之管制,爰規定同一事業有數放流口,其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或其他總量管制之規定者,均分別予以處罰。 三、為防範數事業共同設置同一放流口排放廢水,以規避處罰,爰規定如有上述之情形者,均分別予以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1040122 修正)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考量未取得許可或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裁處方式亦應有不同。對於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依據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排放或注入廢(污)水。若有排放或注入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違規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二、第二項增訂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1070518 修正)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十二條全面禁止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修正,故已無核發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可能,爰刪除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相關行政罰規定。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事業生產兩種以上之不同業別產品,而分別設置多處放流口,以逃避放流水標準之管制,爰規定同一事業有數放流口,其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或其他總量管制之規定者,均分別予以處罰。 三、為防範數事業共同設置同一放流口排放廢水,以規避處罰,爰規定如有上述之情形者,均分別予以處罰。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考量未取得許可或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裁處方式亦應有不同。對於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依據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排放或注入廢(污)水。若有排放或注入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違規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二、第二項增訂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配合第三十二條全面禁止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修正,故已無核發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可能,爰刪除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相關行政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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