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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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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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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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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未完成改善」之情形,為免主管機關在有限之人力下,仍須每日赴作業場所檢查,爰增訂本條,課以業者主動於完成改善後報請查驗之責。未於期限內報請查驗者,主管機關即得據以按日連續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2 修正)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對於地下水監測設施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紀錄及申報,應受責難,爰增訂違反第二項之規定。   二、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未完成改善」之情形,為免主管機關在有限之人力下,仍須每日赴作業場所檢查,爰增訂本條,課以業者主動於完成改善後報請查驗之責。未於期限內報請查驗者,主管機關即得據以按日連續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2 修正)

一、對於地下水監測設施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紀錄及申報,應受責難,爰增訂違反第二項之規定。   二、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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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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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54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