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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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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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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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未完成改善」之情形,為免主管機關在有限之人力下,仍須每日赴作業場所檢查,爰增訂本條,課以業者主動於完成改善後報請查驗之責。未於期限內報請查驗者,主管機關即得據以按日連續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2 修正)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對於地下水監測設施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紀錄及申報,應受責難,爰增訂違反第二項之規定。 二、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未完成改善」之情形,為免主管機關在有限之人力下,仍須每日赴作業場所檢查,爰增訂本條,課以業者主動於完成改善後報請查驗之責。未於期限內報請查驗者,主管機關即得據以按日連續處罰。
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一、對於地下水監測設施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紀錄及申報,應受責難,爰增訂違反第二項之規定。 二、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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