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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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之「期間」過長,爰增訂本條,以利主管機關執行。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規定,經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勒令歇業。
(1040122 修正)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屬情節重大者,為強化主管機關之作為,爰將原條文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之規定,刪除「得」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之「期間」過長,爰增訂本條,以利主管機關執行。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規定,經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勒令歇業。
(1040122 修正)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屬情節重大者,為強化主管機關之作為,爰將原條文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之規定,刪除「得」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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